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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1.27. 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三條之一(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 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 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 第四十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 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 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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