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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4.27. 法律字第09500155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六條(仲裁人之資格)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 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 第九條(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 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 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 以抽籤定之。

  • 第十五條(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之情形)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第十六條(當事人得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情形)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 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 第二十一條(仲裁程序及期限)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 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 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 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一百六十六條(約定仲裁與強制仲裁)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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