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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6.20. 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五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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