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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6.26. 法律決字第095002216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四、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喪失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但未滿十四 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查。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 三、戶口名簿。 四、護照。 五、國籍證明書。 六、華僑登記證。 七、華僑身分證明書。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一、國內有戶籍者,檢附辦妥結婚登記、認領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所定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符合我國及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 之證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在國內有戶籍者,應另檢附戶籍 謄本。 四、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遷出國外 戶籍謄本及僑居國外身分證明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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