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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五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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