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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11.08. 法律決字第095004087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 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 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 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 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 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 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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