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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09.06. 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三十二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十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 登記。

  • 第二十三條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 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原料有異常囤積 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限期令其清除 、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之。

  •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 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 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 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 第三條(商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 第三十二條(其他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之處罰)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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