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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12.31. 法律字第09600470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 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 第七條(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 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 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 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 記參選者:監察院。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 為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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