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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八十五條之三(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 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 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 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 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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