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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3.12. 法律字第09700040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十四條(合併經營)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 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二十五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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