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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4.22. 法律字第097001184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七條(當選人賄賂之處罰)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 第八十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務、職權之情形)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 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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