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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8.15. 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二十條(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 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 、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 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 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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