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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9.18. 法律決字第097003423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四十七條(撤銷或限制核准事由)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 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 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四條之一(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六十三條之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為之。

  • 第六十三條之五(海堤區域內禁止行為)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

  • 第六十五條(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九十三條之五(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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