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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10.28. 法律字第097003775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條(賄選之處罰)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 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一百零一條(黨內提名)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 ,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 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 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十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 ,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 第十一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四十八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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