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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03731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四十八條(候選人及政黨印發及張貼宣傳品)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 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 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 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 ,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 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 ;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五條(組織之區域及分級)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四十七條(組織區域)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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