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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 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 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 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 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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