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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1.13. 法檢字第09808001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兼任公務員之限制)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律師之指導。

  • 第十八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 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 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 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 ,準用之。

  • 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四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 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 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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