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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2.06. 法律字第097004755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 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 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 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 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 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 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 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四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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