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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2.20. 法律決字第098000712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會議之組織及其職權)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 會議議決之。

  •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二十二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建立)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 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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