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6.02. 法政字第09811056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七條 (不當利益之禁止-假借職權)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八條(不當利益之禁止-關說請託)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

  •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