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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6.08. 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之一(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十七條(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二十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 輔導就業。

  • 第二十五條(強制採驗尿液)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 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 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

  •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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