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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7.02. 法政字第09800192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四條(利益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五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六條(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七條 (不當利益之禁止-假借職權)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十四條(罰則)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 第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七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第二十六條(應迴避任用人員)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 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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