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8.13. 法律字第098001195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 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十一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 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 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 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極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輕度障礙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三、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慰撫金差額,並支付喪葬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除病房費以保險病房為準外,核實支付。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