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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12.30. 法律字第098003542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 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 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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