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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1.06. 法律字第098002524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二十八條(徵收對象)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 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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