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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1.27. 法律字第098005098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學就業及各項 福利服務。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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