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99000442號
中央法規
- 鐵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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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所有人不明物之公告招領及所有權取得)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 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 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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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所有人不明運送物之處理)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 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 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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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八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未交託行李之責任)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 責任。
- 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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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七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