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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4.13. 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十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 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 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 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 第五條
    金融機構執行一般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 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二、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 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三、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或委託之保全業者,並定期查核測試。 四、保全防護系統應設置多道防線,各防線應裝置妥適之警報感應器材。 五、報案、警報或保全防護系統應加裝長時效蓄電池或不斷電設備,維持警訊功能正常, 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六、監視錄影系統應以彩色為主,攝錄範圍應包括營業廳大門外入口處、騎樓走道、營業 廳全部、金庫室及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自動櫃員機及其他重要處所,並注意攝 影角度、光源、影像清晰度、時間準點顯示及設備之防潮、防塵、防熱。 七、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 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 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 八、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九、經常與轄區警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檢討改進。 十、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 十一、營業處所等之使用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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