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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5.31. 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 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 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領取號牌之手續)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 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 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 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 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其費率等)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 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 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七十五條(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 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換發牌照。

  •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 、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 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承 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 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 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成報廢登記者,其 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 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 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

  • 第九條之一(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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