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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8.05. 法律字第099902370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之一(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

  •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 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 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 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 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 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 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 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 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第四十二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 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 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 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 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 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 分類。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 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 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 、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 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 」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 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 「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 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 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 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 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 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 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 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 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 第九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 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 、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 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 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 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 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 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 限內完成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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