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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8.10. 法律字第099903166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 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 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 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 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 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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