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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1.12. 一百年度署聲議字第4號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四十二條(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十八條(財務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 十三、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 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 :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 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 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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