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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4.06. 法律字第100000262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十九條(他人土地之利用與補償)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 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 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 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 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 制。

  •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 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 一、穿越地下深度未滿十三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九十之補償費。 二、穿越地下深度十三公尺至未滿二十四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六十五之補償費。 三、穿越地下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者,發給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四十之補償費。 前項建築物位於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註記之土地者,其補償依前項規定基準之百分之五十計 算之。 前二項建築物造價依當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建築物造價基準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建築物,需地機構得與其所有人協議不予補償。 第一項建築物同一戶被穿越所賸餘之樓地板面積未達該戶面積三分之一,或面積達三分之一 而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併入計算補償,補償之面積依捷運工程細部設計圖量取及現場 核對計算之。 穿越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並應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建築物穿越補償費予以扣除。

  • 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四十三條(免除之效力)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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