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4.15. 法律字第100000352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五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

  • 第十三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 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 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條(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 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