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議員、代表不得兼任之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 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關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 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 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 第十二條之三(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 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 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 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 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 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 專戶管理運用。

  • 第三條之六
    本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居民代表,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 居住事實。


  • 三、專戶運用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水質水量保護區設有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者,該機關代表一人。 (三)申請劃設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自來水事業代表一人。 (四)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五)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鄉(鎮、市)代表會代表各一人。 (六)水質水量保護區居民代表至少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前項第四款代表,若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同者,以一 人代表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代表得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協調推薦之 。 第一項第六款代表得視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 例增加代表人數。 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或全部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第一項第六款代表,應依原住民居民 人口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分屬十個鄉(鎮、市、區)公所以上者,第一項第五款代表以一鄉 (鎮、市、區)一代表為限,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總數得增至三十人。 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並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