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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100001166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 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 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 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 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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