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0.06.23. 法律字第1000013949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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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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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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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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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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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應迴避任用人員)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 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