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7.11. 法律決字第100001854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一、準備作業 (一)把握政策目標:法規(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 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是否應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 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 且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 並應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 性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 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 ,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 複矛盾。


  • 六、行政規則訂定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 者,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 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 說明。

  •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 第一條(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