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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7.11. 法律決字第100001533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 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 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

  • 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八百零二條(無主動產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 第八百零七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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