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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7.29. 廉利字第100050006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行政院與立法院之主要關係)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 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 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 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第六十三條(立法院之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 要事項之權。

  • 第九十七條(監察院之糾正權、糾舉權與彈劾權)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 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 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 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 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 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等;其分等標準,由國有財產 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稱。

  • 第八條
    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一等辦 事處設五個至六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二個分處。 各分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 第三條(各機關與機關單位之意義)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 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質詢之種類)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 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 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 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 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 第六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 案。

  •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 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 戒機關併案辦理。

  • 第十九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 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 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 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 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 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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