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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9.06. 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一千零九十條(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 其監護人。

  • 第九十六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 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五百八十四條
    (刪除)

  • 第五百八十五條
    (刪除)

  • 第五百八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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