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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十七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申請更正登記)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 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 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 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與抵銷之禁止)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 第六百九十二條(合夥解散之原因)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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