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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5.01. 法律字第1010310293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適用之地區及相關應配合之事項)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 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 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 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 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 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 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 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第五十三條(私人投資之土地取得)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 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三十三條(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 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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