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1.06.01. 法律決字第10100098630號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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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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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檔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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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 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 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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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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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 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 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