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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6.20. 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傳播業者相關資訊之保存義務)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 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三十一條(查驗機關之委任、委託)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 第三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 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 用進口肉品。 (圖表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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