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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7.02. 法律字第101000809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第七條(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程序期限及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與核定)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 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 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 第七條(用語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 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 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 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二十條(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 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 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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