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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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 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 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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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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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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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 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 區域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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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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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 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 區。
-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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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海域者,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 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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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 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