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8.29. 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一條之一(解釋函令之發布)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 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 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五條之一(贈與稅之課徵)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 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 ,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 納稅義務人。

  • 第十條之二(贈與稅價值計算)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 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 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 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 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 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 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 第二十四條之一(訂定、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 、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