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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01669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程序期限及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與核定)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 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 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 第十九條(公開展覽)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 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 ,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二十七條(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 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二十八條(變更程序)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 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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