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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2.01.08. 法律字第102035000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保險及社會救濟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 第四十一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 第四條之一(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 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 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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